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龙山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龙山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龙山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1-05 10:33:58 字体大小:

龙山县卫生健康

关于印发龙山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机关各室、局属各医疗机构、局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根据《湘西自治州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州卫发【2020】2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国家近年来出台和修订的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县卫生健康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了《龙山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山县卫生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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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主动公开)

龙山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录

第一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 4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 4

第二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8

第三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1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4

第五节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1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3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6

第八节 献血法 28

第九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31

第十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37

第十一节 消毒管理办法 40

第十二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2

第十三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6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53

第十四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53

第十五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55

第三章 职业卫生监督 58

第十六节 职业病防治法 58

第十七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73

第十八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77

第四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监督 79

第十九节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79

第二十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80

第二十一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82

第二十二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94

第二十三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101

第二十四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02

第二十五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05

第二十六节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11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 114

第二十七节 执业医师法 114

第二十八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15

第二十九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117

第三十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9

第三十一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24

第三十二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129

第三十三节 处方管理办法 131

第三十四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133

第三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134

第三十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138

第三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141

第六章爱国卫生监督 148

第三十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148


第一章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 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但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不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且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造成艾滋病等传染病传播、流行及其他严重后果,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处罚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2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5天以下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10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3名以上4名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6天以上30天以下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不足50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5名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1天以上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量5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般、较重或严重违法行为经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节《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2项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或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第(三)项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第(三)项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100人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但未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般违法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两种违法情形,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 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 有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3. 有上述第(六)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献血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1. 有上述第(一)、(三)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 有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 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献血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三项行为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行为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尚未造成血液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行为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 临床用血的包装或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液数量达50袋(人份)以上的

3. 临床用血的包装或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供应、倒卖的原料血浆进行追回的;

3.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任意2项(第八项除外)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有上述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 有第(八)项违法行为的;

3.  1年内2次以上发生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

4. 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或违反其他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1例份,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2例份,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3例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且不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且不低于2万元的罚款。

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首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虽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2次以上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任意2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7项规定情形3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消毒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之一,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之2条以上,没有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

2.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3.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 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2.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同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1人无体检合格证明,且无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2人以上3人以下无体检合格证明,且无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人员有4人以上无体检合格证明;或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进、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或不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或销售单位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三个月以下(不含三个月)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且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情形(一)和(二)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主要卫生指标严重超过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严重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拒绝卫生监督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12个月内因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曾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或隐瞒、缓报、谎报的,造成危害2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的,造成危害3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危害扩大到6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危害情节、后果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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