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6686322/2013-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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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2013-11-15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龙发[2003]22号
中共龙山县委
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杜绝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改善和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湖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特别是“乱检查、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妨碍和影响我县经济建设发展和环境优化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违反或不执行有关经济发展和环境优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适用已经失效和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造成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的;
(二)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按程序报批审查,制定和出台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其它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有关申请事项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办证、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时限、程序及超标收费实施行政审批,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条 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一)对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不予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项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予支持、配合、协助,或者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服务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审批代理制度,不履行全程代办服务职责,违规向被代理单位收取额外服务费或者劳务费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乱设关卡,或者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用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采取不平等待遇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其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道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卡)、收费站的;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但在道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费的;擅自变动收费站站址的;收费站不按规定公布起止时限,到期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继续收取通行费的;
(二)交通(征稽、收费站)、公安(交警)、林业(木材检查站)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代为其他部门扣押车船、物资,搞联合执法检查的;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人员在城乡道路和水上拦截车船进行检查、罚款、收费或者扣押车船物资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且未获得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擅自定点设卡或逢车必查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规范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漏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其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对招标或者拍卖活动监管不力,甚至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六)党政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采取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的。
第十条 违反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而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服务的。
(四)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五)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对中介机构及行业协会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违反新闻宣传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一)违背他人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搞有偿新闻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三)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片面、失实报道,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妨碍经济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生产经营者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一)索要或者变相索要赞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受指定服务,强制在指定场所购物,从中牟利的;
(三)强制参加未经批准的不必要的会议、各种评比、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违规收费;或者利用办证、年检、年审等行政权力强制缴纳各种会费的;
(五)强行拉广告,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八)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九)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对企业进行财力、物力和人力等强行摊派的。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执法行为与执法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过管辖区域,或者未经执法主体机关移交和授权而直接进行查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不使用法定的罚款票据,或者不出具任何票据收缴罚没财物的,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坐收坐支罚没财物的以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或者非法侵入、非法搜查外来客户住所、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侵犯人身权利,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七)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委托执法的;
(八)未经主管机关和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对县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的;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服务性收费的;
(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或自收自支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五)搭车收费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或者不出具任何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七)不按照《龙山县职能部门向民营经济业主收费标准手册》(新版)核定的项目的标准实施收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有偿服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二)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三)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利用检查权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七条 违反关于工程建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建设资金复垦费的;或者违反规定暗箱操作,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补偿、安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三)强揽工程项目,纵容、默许亲友乡邻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买强卖、强装强卸、侵害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在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中,影响、阻碍城市绿化美化、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的;
(五)涉及重点工程的经济渎职案件,未经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而直接查处的。
第十八条 利用职权,对经济活动中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
第二十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追究,按行政隶属关系、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纪条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本办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凡被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各种评先;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政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工资级别晋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受到党纪或者政纪处分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收费等经济利益,依法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办法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六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县民营办(治理经济环境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办联合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箱,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环境 损坏行为Δ 处理 规定 |
抄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政协 |
中共龙山县委办公室 2003年4月2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