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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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4-11-28

关于印发《龙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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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SDR-2014-00001

 

 

 

 

 

 

 

 

 

 

龙政发〔2014〕1号

 

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龙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7日

 

 

龙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12〕2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县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交运局、县住建局、县房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非税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财政专户管理的短期培训班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范围包括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酒类、化妆品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地方电网、国家电网代管的电力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的0.002元/千瓦时计征;

(2)对液化气按每瓶1元/瓶价内征收,天然气按0.03元/立方米价内征收,由经营企业支付;

(3)对城市供水按0.03元/吨价内征收;

(4)旅游行业重点游览参观景区在门票价格内征收,具体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执行,由旅游企业支付;

(5)对矿产业(煤炭除外)按原矿1元/吨计征;

(6)对石油、煤炭、烟草和通讯业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州相关规定执行。

(六)对民爆产品(包括炸药、引爆器材等)按企业经营销售额的3%计征;

(七)对房地产、建安行业的征收:

(1)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包括招、拍、挂形式出让的)按实际成交价的5‰计征,由受让方支付;

(2)对国有土地出租(租赁)按每年应缴收益2%计征,由出租方支付;

(3)对房产交易按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住宅 2元/平方米、非住宅 2.5元/平方米,向卖方计征;

(4)对建筑、安装工程按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3‰计征,由建筑、安装企业支付(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免征)。

(八)对社会营运车辆:

大客(30座以上)按300元/车·年征收;中巴、小客按200元/车·年征收;货运车辆5吨(含5吨)以上按300元/车·年征收,5吨以下按200元/车·年征收。(经县交运等相关部门确认的城市出租车、城市公交车、专门为农业生产服务没有从事社会营运的车辆免征。)

(九)对中央、省、州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县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征收。

(十)对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具体征收标准、范围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州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遵照省、州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管理权限由县物价局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向社会征收的项目(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所列项目)由县地税局代征,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三) 建筑、房地产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由相关管理部门分别代征。其中建筑、安装工程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及国有土地出租(租赁)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征,房产交易由县房产局代征。

(四)营运车辆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交通运输局代征。

(五)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征。

本条(三)、(四)、(五)款所列行业及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国库。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县物价局和代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县物价局和县地税局等代征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县物价局。

第九条 县物价局和代征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县地税局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属于县物价局征收的(包括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执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物价局作出审核意见,报县非税局受理,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属于县地税局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减征、免征、缓征、退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退缴价格调节基金;对于退征对象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用于抵缴下期应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地税局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县物价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一次申请缓缴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地税局、人民银行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账工作。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扶持“菜篮子”基地建设,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进行投入;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由县物价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县财政局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其中代征部门征管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的10%核算到代征部门。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要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地税局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有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假、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物价局或县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对下达限期追缴通知后仍拒绝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地税局等部门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县物价局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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