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信组〔2020〕1号龙山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龙信组〔2020〕1号龙山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28 11:50:00 字体大小:

龙山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文件

龙信组〔2020〕1号

关于印发《龙山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龙山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山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代章

                          2020年9月27日

龙山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               2020年9月27日印

   

龙山县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归集、披露、应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和“谁产生、谁报送、谁负责”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执行上位法条款,即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单位应当统筹推进实施行政职能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成立社会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和设立专职工作人员,保障人力、财力投入,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县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平台是全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统一平台,县本级层面应加强与各行业监管部门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设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档案资料,并与县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第七条  县大数据中心是全县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归集主管部门,负责“信用龙山”平台的硬件环境建设,以及全县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在归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局是全县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信用信息应用过程中的整理、发布等管理工作,同时负责“信用龙山”平台和“信用龙山”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公示、信息查询等服务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和行业领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收集、管理、上报、运用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县大数据中心负责全县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全县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以及“黑名单”管理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公积金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失信行为信息;

(九)国家、省、州、县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公积金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

(六)重大疫情防控期间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信息;

(七)医疗机构出院患者恶意欠费信息;

(八)非法聚集、滋扰闹事,妨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故意伤害、殴打、恐吓、侮辱、诽谤医务人员、防疫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职能工作人员的自然人信息;

(九)国家、省、州、县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省、州、县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县本级目录由县发改局、县大数据中心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公开等级等。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向县大数据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向县发改局提出申请,统一建立部门账号后,即可登录“信用龙山”进行查询。“信用龙山”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龙山”网站,“信用龙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线上查询。授权查询信息可以在县发改局进行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发改局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信用龙山”平台信息和网络安全;

(五)县发改局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联合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县发改局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具体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原则上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县发改局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县发改局信用办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龙山”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县发改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发改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县发改局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县发改局通知信息主体。异议处理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异议处理期间,县发改局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县发改局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县发改局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根据国家信用修复流程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县发改局应当予以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发改局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发改局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发改局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发改局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对“信用龙山”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县发改局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违法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制度由县发改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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