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农(畜牧)罚〔2023〕1号
当事人:***,*,**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电话:***********,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当事人销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案,2023年6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湘剑”农业行政执法护农行动时,发现当事人运输一车仔猪到龙山县销售,该批仔猪有5头没有加施动物免疫标识,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并告知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当事人将该车开往湖南省入湘生猪及产品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华塘检查站接受调查。执法人员首先提取了当事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然后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该案调查取证完成。现查明:
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销售自家养殖的22头仔猪给***。***是生猪个体养殖户,居住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螺蛳滩社区。当日当事人驾驶鄂Q*****运输这批仔猪到***的养殖场。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该批仔猪有5头没有加施动物免疫标识。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销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
2、行驶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询问笔录》1份;
5、证据材料(照片)2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畜牧)》“序号:13;违法情节:畜禽标识部分缺失(30%以下);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七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畜牧)告〔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系初次违法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25000000051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