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农(屠宰)罚〔2025〕1号
当事人:***
住所(住址):龙山县***********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24日,接群众举报,本机关迅速联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华塘街道进行执法行动,本机关执法人员赶到***********时,***、***、***、***正在进行生猪屠宰活动,(出示了执法证件)当场查获生猪酮体112.9千克,杀猪刀8把、杀猪钩11个、剐刀3个、顶棍1根、吊机1个、杀猪架1架、杀猪盆1个、杀猪台架1台。随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出具了扣押决定书,《龙农(屠宰)扣[2025]1号》以及财物清单《龙农(屠宰)物单[2025]1号》,随后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3份。龙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回复函,确定了龙山县**************,是位于龙山县中心城区且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2025年2月21日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屠宰生猪酮体112.9千克,28元/千克,货值为3161.2元。2025年3月25日本机关解除了查封扣押的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待行政处罚决定时,进行没收处理。执法人员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该案调查取证完成。
经查,***在没有取得生猪屠宰资格证的情况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2025年1月24日,接群众举报,我局迅速联合县公安局、华塘街道办事处进行执法行动,在龙山县*****************,发现当事人***、***、***、***正在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场查获生猪酮体112.9千克,杀猪刀8把、杀猪钩11个、剐刀3个、顶棍1根、吊机1个、杀猪架1架、杀猪盆1个、杀猪台架1台。生猪酮体112.9千克,当事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扣押决定书》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询问笔录》3份;
5、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6、龙山县自然资源局回复函1份;
7、证据材料(照片)11份;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8,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屠宰)罚告〔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本机关调查,当事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2025年4月8日,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造成不良后果,违法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500元;
2、没收生猪产品112.9千克,杀猪刀8把、杀猪钩11个、剐刀3个、顶棍1根、吊机1个、杀猪架1架、杀猪盆1个、杀猪台架1台。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湖南省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5250000000518)。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交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