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某某商行不服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龙山县某某商行
被申请人: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罚决〔2021〕107号)(以下简称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知晓抽检产品不合格后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并对已售产品实施召回,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抽检产品的进货台账、销售台账、供货商的产品检测报告及证照资料,可充分证明其不知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抽检产品货值较低,未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符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以下简称《适用说明》)第七条免于处罚的情形,应当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只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进货数量及金额,并未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自检报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符合《适用说明》第七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考虑疫情期间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等因素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销售的散纸皮南瓜子和散原味西瓜子的过氧化值超标,香蕉吡虫啉超标,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8月5日,申请人发布了召回公告。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三种产品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散纸皮南瓜子、散原味西瓜子和香蕉。被申请人8月15日立案,9月29日对申请人经营者蔡某进行询问,蔡某在笔录中表示香蕉是本地“某某果业”供应,西瓜子和南瓜子为总部直接供应,未销售的退回总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三种食品的销售台账、7月7日某某果业·某某香蕉的香蕉送货单及7月7日散原味西瓜子和散纸皮南瓜子进货单,其中散原味西瓜子和散纸皮南瓜子进货单无供货商名字及签章。
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申请人经营不合格农产品,但鉴于申请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开展召回程序,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较低,可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经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后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作出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12月14日提供了三种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其中,香蕉检测报告单显示有机磷和氨基甲酸脂类农药检测合格,未检测抽检检测项目,且注明了该报告单有效期为6月10日至12日,只适用于标注销往地。纸皮南瓜子和原味西瓜子检测报告显示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5月3日生产、5月8日抽样检测的纸皮南瓜子和原味西瓜子过氧化值项目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龙山县某某水果店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香蕉检测报告单影印件1份,纸皮南瓜子检测报告影印件1份,大片原味西瓜子检测报告影印件1份,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影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NO:FHN20210720918、NO:FHN20210720919、NO:FHN20210720935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2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份,8月10日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9月2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月5日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香蕉、散纸皮南瓜子、散原味西瓜子销售台账复印件各1份,7月7日某某果业·某某香蕉送货单复印件1份,7月7日西瓜子和南瓜子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复印件1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本府认为:申请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仅提供了三种产品的进货单,未提供合格证明文件,且散纸皮南瓜子和散原味西瓜子进货单无法确定供货商,虽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补充提供了三种产品的检测报告和供货商证照资料,但香蕉检测报告已过期,散纸皮南瓜子和西瓜子检测报告无法确定是否与抽检产品同批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能适用《适用说明》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合格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符合《适用说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罚决〔2021〕10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当事人主动中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前款(一)项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免于处罚。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