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在2020年5月10日被同村的村民符某甲、郑某某殴打,后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申请人当天报了警,被申请人调查时,不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做笔录,并将申请人所述的“被符某甲、郑某某两夫妻打”写成“郭某某与郑某某互殴”。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错误;三是处罚证据不足;四是处罚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在召市镇某某村出口处,符某乙、郭某某夫妇与符某甲、郑某某夫妇因土地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郭某某与郑某某两人动手互殴,郑某某将郭某某头发扯住并用手抓伤郭某某脸部皮肤,郭某某将郑某某项链扯断,大拇指咬了一口。经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我所于2020年05月10日13时55分接到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在召市派出所向侦查员做了陈述,整个询问笔录已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考虑到此案是因为邻里之间因为土地界限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2020年6月8日,在召市镇司法所、某某村委会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我所在认定申请人与他人动手互殴事实时,有多人陈述笔录,且有照片证实。故我所认为郑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郭某某罚款壹佰元整,对违法行为人郑某某罚款贰佰元整。在处罚前,我局民警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告知违法行为人郑某某、郭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最后经审批于2021年09月24日下达了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第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郑某某、郭某某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郭某某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在11月底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对郑某某的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已将郑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关于申请撤销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龙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龙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在召市镇某某村出口处,符某乙、郭某某夫妇与符某甲、郑某某夫妇因土地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郭某某与郑某某两人动手互殴,郑某某将郭某某头发扯住并用手抓伤郭某某脸部皮肤,郭某某将郑某某项链扯断,大拇指咬了一口。经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事后,2020年6月8日,召市派出所与司法所一同对双方打架事件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9月24日,召市派出所分别对郑某某、郭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郭某某分别处以罚款贰佰元、壹佰元,2021年11月11日,郑某某将贰佰元罚款缴纳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接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事发地照片2张,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提供的接报案、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到案经过复印件2份、询问向某某、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违法行为人郑某某、郭某某陈述笔录复印件各1份、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郭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3份、郑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2份、郭某某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调解记录复印件2份、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召市派出所对向某某、符某丙、符某甲、符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郑某某、郭某某的伤情照片和郭某某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符某甲、郑某某和郭某某、符某乙因历史矛盾纠纷发生争吵,郑某某和郭某某进而引起撕扯等行为,从而导致郭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郑某某和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召市派出所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行为和双方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郑某某和郭某某分别处以罚款贰百元和壹佰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召市派出所于2020年5月15日即受理该案件,2020年8月19日已完成对郭某某的伤情鉴定,但直至2021年9月24日才作出涉案的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但超过法定履职期限,属程序违法。由于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原行政处罚就已超期,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行为会造成客观上更加迟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龙公(召)决字〔2021〕第0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