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叁佰圆整”的处罚于法无据。申请人没有打李某某,更没有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调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乱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1.案件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违法行为人黄某某、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李某某伤情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考虑到此案是因为邻里之间引发的矛盾纠纷,经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被申请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罚款叁佰元整。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告知违法行为人黄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11月17日作出《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同日向黄某某宣告和送达,被处罚人黄某某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和缴纳罚款。
第三人提供书面答复称:公安部门对黄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建议维持原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14时57分,黄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伯伯打她母亲,请出警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开展调查,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并于当天16时30分在龙山县公安局召市派出所对申请人黄某某及在场证人吕某某进行询问。因9月16日李某某送至龙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及住院治疗,被申请人于9月23月14时37分对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11楼某号床第三人李某某进行询问。据被申请人调查,因黄某某家排水管在水流大的时候会溅到李某某家,修水管师傅吕某某应黄某某要求给其安装落水管,将水排到地上。2021年9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某过来质问黄某某水管对着她家,水要浸到她家,黄某某回答“这是我家,我想怎么装就怎么装”,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朝水管踢了一脚。在双方互相谩骂后,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作势要打人,黄某某便一手抓着李某某的衣服一手抓着她拿石头的手,将其抵在墙上,双方互相扭扯,后李某某倒在全是石头的地上,黄某某怕李某某继续打人,将她抵在地上,直到旁人扯开。双方分开后,黄某某离开现场到公路边,李某某在其离开后,又进入其家厨房,将锅、碗、盆砸到地上,一个塑料盆和三个陶瓷碗被砸破。李某某女儿黄某甲接到李某某电话后赶到黄某某家,拨打报警电话,到民警抵达现场期间,黄某某与李某某双方肢体再无直接接触。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聘请湘西新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湘西新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对黄某某家被损毁的陶瓷碗和塑料盆聘请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3元。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后,认为此案系因邻里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后被申请人通过《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一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1份,受案登记表1份,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龙山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黄某某)3份,询问笔录(李某某)2份,询问笔录(吕某某)1份,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聘请书(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湘西新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影印件10份共5页,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共2页,黄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申请人提供黄某乙、梁某甲、梁某乙、黄某丙、梁某丙、胡某某6名证人书面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此6人均系李某某倒地以后到达现场,及黄某某、吕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均表示现场只有包括李某某在内三人,故6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供吕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没有“打”李某某,在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两个人就互相动手挽到一起”,即扭扯在一起的意思,故其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和处罚是否适当两个方面。申请人黄某某同第三人李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整改水管时,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扭扯,在扭扯中第三人倒在满是岩石的地上,申请人将其按在地上持续约一分钟,第三人身上出现多处擦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因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三节三十九条中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给予罚款三佰元罚款,处罚适当。另,因第三人李某某损毁财务数额较小,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召)决字〔2021〕第096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十九、殴打他人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