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政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田某某
第三人: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加田某某、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或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某超市取外卖订单时,因超市工作人员配货太慢造成订单超时,与超市一名男服务员辩论了几句。取到货准备离开送货时因服务员态度不好返回让超市自己处理,田某某站起来与申请人争论,并打了申请人一耳光,申请人反击推了她一下,她顺势坐地上去了。旁边一男子来帮忙,打了申请人一拳,致申请人嘴巴流血。申请人认为遭到群殴将该男子摔倒,该男子又打了申请人几下致申请人肋骨受伤。田某某和那个男子先动手打人却没有事,只有申请人一人被处罚,申请查明事实,撤销《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经查看监控视频及询问在场相关人员,不存在田某某打申请人一耳光的事实,申请人将田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旁边买烟的顾客滕某某看见后上前劝阻,申请人不听劝阻与滕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扯过程中滕某某打了申请人一拳,申请人也将滕某某打倒在地,未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询问期间保障了申请人的正常饮食和休息,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滕某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之举,申请人的行为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
第三人田某某、滕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5日11时许,申请人(美团外卖骑手)接到某超市的订单,在超市取该订单的商品时,认为超市员工配货太慢与该超市员工严某发生争论。争论后申请人拿着订单商品准备继续送货,走到超市门口时又返回超市服务台,继续找严某理论。该超市员工第三人田某某见状上前劝阻,申请人将订单商品用力放在服务台上,并与第三人田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突然欺身上前用右肩逼近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田某某为阻止申请人靠近用手推向申请人,申请人立即用右手掐住第三人田某某脖子用力将其推倒,致其撞上身后的工作桌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打电话报告经理,经理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旁边买烟的第三人滕某某见申请人将第三人田某某推倒并上前劝阻,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扭扯,扭扯过程中第三人滕某某打了申请人一拳,申请人还击一拳,后双方继续僵持,第三人滕某某欲控制申请人,申请人将第三人滕某某摔倒在地,并将其按在地上,第三人滕某某起身还击申请人一耳光,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另查明,田某某腰部受伤,申请人体表未见可辨识损伤。
再查明,4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4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并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申请人不服《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1份,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1份,均在卷中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田某某争执过程中突然用身体逼近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出于自我保护阻止申请人靠近用手推了申请人,不具有危害性,也不具备防卫条件。申请人掐住第三人田某某脖子用力将其推倒并致其撞到桌子受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滕某某上前劝阻申请人不要殴打妇女,随后发生争执、扭扯、殴打对方的行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受害人陈述,第三人滕某某是在购买商品过程中遇到申请人推倒第三人田某某后,才上前阻止申请人,其主观意图是制止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而非伤害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称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群殴申请人。申请人称第三人滕某某使其肋骨受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民)决字〔2022〕第043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