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 罚决〔2020〕 43 号

龙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 罚决〔2020〕 43 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27 10:08:57 字体大小: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0〕43号

当事人:龙山县湘龙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龙山县湘龙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 91433130772273308Q

):龙山县里耶镇洛子坪                               定代表负责人经营): 唐洪毓

身份其他有效证号码:433130********0011

联系电话:1887432029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东院路4号素梅家园2单元302室

2020616,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龙山县妤萱副食店销售的八面山泉桶装饮用水(生产者:龙山县湘龙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抽检样品生产日期:2020年6月15日,抽样基数:200桶。立案调查期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9月1日在龙山县湘龙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开展抽检工作,样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抽样基数为150桶。两批次样品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BG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A2020-J34588《检验报告》,湘西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于9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SP20201027的《检验报告》。

经分管领导批准,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起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5日生产桶装饮用水200桶销售给龙山妤萱副食店,出厂价格4.8元/桶,货值960元;其生产成本加运输成本为3.8元/桶,获取违法所得200元。8月28日生产桶装饮用水150桶销售给里耶代销点,出厂价格3.6元/桶,货值540元;其生产成本加运输成本为2.6元/桶,获取违法所得100元,2个批次涉案桶装水共获取违法所得350元,涉案桶装饮用水已被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当事人龙山县湘龙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A2020-J345882的《检验报告》1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SP202010127《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二)、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2份,证明了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已停产整改及当事人厂内无该批次库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发生经过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公司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

证据(七)、当事人启动食品召回,张贴《召回公告》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启动召回程序;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于2020年6月15日生产“八山泉桶装饮用水”自检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上述《检验报告》出来之前并不知道其所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生产台账》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上述不合格“八面山桶装饮用水”的时间和数量;

证据(十)、《召回公告》及当事人粘贴该召回公告的图片、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停业整改后的图片,证明了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的内容和时间,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和停产措施,主动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方案》一份,证明其内容和公告发布的时间及当事人收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后积极应对,采取行之有效的处置措施,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终止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生产车间)内的现场检查和当事人的现状。

以上证据、证明材料反映情况相互印证,现象与事实相吻合,且均由当事人签名、盖手印(盖公章)认可及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市监听告〔2020〕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唐洪毓收到送达回证后,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诉的声明》,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意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0年10月10日,当事人向办案人员递交了整改报告及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请求监管机关考虑到企业能够积极整改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货值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数量小,货值低、虽流向市场但至今没有收到对涉案食品的投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湘市监法[2020]121号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检验报告送达后立即实施了食品召回程序,但因产品效期仅为1个月,在企业下达召回公告后产品均已出售,再加上铜绿假单胞菌为条件致病菌,对正常人影响不太大,在产品召回期间,没有出现投诉事件,社会影响较小,并且该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开展一系统整改措施,有效减轻或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办案人员认为该企业符合上述的减轻行政罚的依据。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经查,当事人2次抽样基数共350桶,违法货值金额为350元,不足1万元。

经局领导召开班子会议对该案件进行了研究,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到“新冠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当事人停产经济损失较大、企业因地理位置偏远运输成本较高等主观情况及相关因素,最终决定2个批次不合格案件并案处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50元人民币:

二、罚款10000元人民币。

以上罚没款共计 10350元(壹万零叁佰伍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5250000000518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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