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0 号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0 号
当事人:龙山县兴隆街惠康楚济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3130MA4NA0M349
住所(住址):龙山县兴隆街惠康楚济堂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时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龙山县神龙堂兴隆街诺舟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中,在该药房货架上发现维生素c咀嚼片两盒(广州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4024265;批号:T00027;生产日期:20200811;有效期至202207;贮藏:遮光密封保存)和盐酸左氧氟沙星片两盒(海南海力制药有限生产,国药准字H20067913;批号:200202;生产日期:20200215;有效期至:202201;贮藏:遮光密封保存)未按要求进行遮光密封保存。遂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责改药【2021】01号》,2021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时,在药房大堂货架上发现维生素c咀嚼片一盒(广州白云山光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4024265;批号:T00027;生产日期:20200811;有效期至202207;贮藏:遮光密封保存)仍未按要求进行贮藏。该药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29日决定对该药店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立案调查决定,2021年3月30日对该药房的法人和工作人员分别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两份(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4日)、龙市监责改药【2021】01号文书、影像资料9张,证明该药店违法行为的认定;
2.《询问笔录》两份(蒋金兰、杨时政),证明该药店认可违法事实;
3.湖南双鹏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单号201223010017)一份,证明过期《氧氟沙星滴眼液》的来源;
4.工作人员蒋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作人员身份;
5.法人杨时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身份;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药房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我局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龙山县兴隆街惠康楚济堂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市监听告〔2021〕20号)文件,该药房认可文件中的认定事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龙山县兴隆街惠康楚济堂大药房未按要求贮藏药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龙山县兴隆街惠康楚济堂大药房相关人员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主动提与案件相关的供证据材料,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范。第七款、行政裁量权情形。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目: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五目: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故建议对该药房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处罚决定如下:1、处以贰仟元整的罚款。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4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