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9号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9号
当事人:龙山县好乐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3130MA4RTCMC89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州龙山县农车镇马蹄社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戴宏青
联系地址:龙山县农车镇马蹄社区兴业路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现场随机查看了其销售货柜上摆放的2021年1月20日由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特色包谷独丝糖”(保质期8个月)、2021年3月5日由张家界慈利县旺华食品厂生产的“雪枣”(保质期120天),2021年3月9日由张家界慈利县旺华食品厂生产的“麻花”(保质期180天)这三款食品的索证索票情况,当时人未能提供出上述三款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7日内对在售食品建立进销货记录,并保存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2021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在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货架上的“特色包谷独丝糖”(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1月20日、保质期8个月)在未取得该批次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依然对外销售,逾期拒不改正。现场核查结束后,当事人才将“特色包谷独丝糖”进行了下架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龙山县好乐多超市,销售有“特色包谷独丝糖”(曹县帅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1月20日、保质期8个月),我局执法人员在2021年4月1日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7日内对在售食品建立进销货记录,并保存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2021年4月9日,当事人在未取得该批次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依然对外销售上述食品,逾期拒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和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三):2021年4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4月1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七日内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4月9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然不能提供有关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4月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其货柜上售卖“特色包谷独丝糖”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反映情况相互印证,现象与事实相吻合且均由当事人签名、盖指印、提供单位盖公章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情节符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章第十条一款第(一)项“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章“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5250000000518;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