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行处字〔2021〕44号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行处字〔2021〕44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31 10:50:00 字体大小: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行处字〔2021〕44号

当事人:龙山县犟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3130MA4RMXWK69          

住所(住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209国道体育中心1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彬                                    

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586号洪山家园2栋214房       

 2021年6月1日,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转供电主体价格违法行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收取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的一般工商业用电电费时,执行的是0.88元/千瓦时、1元/千瓦时的电费收取标准,涉嫌有不执行国家为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行为,确保降价政策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有效降低工商企业用电成本而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指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于2021年6月2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与龙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龙山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及17间房屋(门面)20年经营管理权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龙山县体育中心部分场馆委托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协议,取得各自合同、协议界定的龙山县体育中心各设施均为20年期限的经营管理权。当事人从2020年3月24日第一个《租赁合同》签订后,对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31日,当事人按0.88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了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的电费13239.92元;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9日,按1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了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的电费332720.85元。

在当事人与龙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中均规定:水电气等运行费用全部由乙方(注: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且一直也是由当事人收取、缴纳龙山县体育中心入驻商户等用电主体的电费,因此当事人是龙山县体育中心的转供电主体。

在当事人作为龙山县体育中心转供电主体期间,向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收取电费时,分别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31日按0.88元/千瓦时的标准共收取了15045.36千瓦时的电费13239.92元,超过湘发改价调【2020】420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多收1086.50元电费;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9日按1元/千瓦时的标准共收取了332720.85千瓦时的电费332720.85元,超过湘发改价调【2020】420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多收63953.94元电费;两项合计共计收取电费345960.77元,两个收费标准均超过了湘发改价调【2020】420号文件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共计多收电费65040.44元,违法所得共计65040.44元。

2021年6月17日,我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截止2021年7月2日向租赁其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退还了65040.44元电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6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日提供的收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明细表一份2张和水电费缴费通知单、预付费电量收费收据、电表(门面)表等打印件或复印件八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发现有涉嫌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三)、当事人招商、运营经理何杰提供的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彬代表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周彬、何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杰受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彬委托,全权代表周彬来我局办理调查当事人公司收取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等事宜的合法资格;

证据(四)、2021年6月10日对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和当事人公司委托人招商、运营经理何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公司收取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陈小兰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公司委托人招商、运营经理何杰和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共同提供的该公司收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明细表一份及2021年6月15日,由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再次提供的修正后的该公司收商户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公司收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的明细情况;

证据(七)、2021年6月22日对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公司收商户等用电主体电费的明细情况以其2021年6月15日提供的收商户电费明细表为准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提供的体育中心门面花名册打印件一份,证明了部分入驻当事人公司承包的场馆及门面进行经营的商户等用电主体的基本信息资料情况;

证据(九)、我局给当事人下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一份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退还多收电费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与龙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龙山县体育中心游泳馆及17间房屋(门面)20年经营管理权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龙山县体育中心部分场馆委托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各自合同、协议界定的龙山县体育中心各设施均为20年期限的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对四名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向四名商户收取电费时均是按1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电费的事实;

证据(十二)、四名证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四名证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十三)、证人之一提供的当事人向证人下发的水电费缴费通知单、预付费电量收费收据复印件及电表照片打印件共计九份,证明当事人向该名证人收取电费的具体情况和电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瓦时及向该名证人收取电费的方式是使用预付费式电表进行预付费式收费的事实;

证据(十四)、龙山县市监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已经送达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退费情况说明一份和向商户等用电主体退费的商户明细表一份及退费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向35户商户等用电主体全部退费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向优品购便利店等15户商户等用电主体收取电费的全部资料的打印件或复印件共计15套73张、当事人提供的《已支付城投公司/电厂电费汇总》表一份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费截图打印件或复印件八张、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3日分别对当事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小兰和当事人公司委托人招商、运营经理何杰的第三次、第二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向优品购便利店等15户商户等用电主体收取电费的详细情况及向城投公司/电厂缴纳电费的详细情况和当事人是龙山县体育中心的转供电主体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反映情况相互印证,现象与事实相吻合且均由当事人签名、盖指印或提供单位盖公章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指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项:“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积极主动的予以了全部退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期限届满没有退还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反之,期限届满已经退还给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不应当予以没收了,鉴于当事人已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期限内已经全部将多收价款这一违法所得退还给原缴费者,故违法所得不予没收。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三章  价格监督管理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七条一款:“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项:“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二百八十五条:“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二)裁量基准:1.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除应当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只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指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项:“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的规定,我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9512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5250000000518  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到我局财务股刷卡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款(一)项、(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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