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5号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5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26 16:50:00 字体大小: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25号

  

当事人: 龙山县向氏大姐腊制品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3130MA4RBX4UXO

住所(住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凤阳街8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向冬衡

2021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对辖区内的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进行专项检查行动中,在当事人“龙山县向氏大姐腊制品经营店”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从湖北省来凤县安普罗食品公司购进的冷冻猪肉,当事人现场不仅提供不出该冷冻猪肉的合法来源凭证,也提供不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1年3月27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2021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巡查时再次到当事人“龙山县向氏大姐腊制品经营店”内检查时,当事人却在销售进口的冷链冷冻食品,虽然当事人能提供出该进口冷链食品的合法凭证,但是当事人现场仍不能提供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4月6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17日从湖南省常德市的湖南兴穗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输出国是墨西哥的品名为冷冻猪六分体-带骨中段(当事人称为腰方肉,以下称腰方肉)5件,共113.85㎏,进价是33元/㎏,用去进货款3757元人民币、购进输出国是意大利的品名为冷冻带皮削骨猪腹肉(当事人称为五花肉,以下称五花肉)15件,共397.84㎏,进价是38元/㎏,用去进货款15118元人民币,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当事人共用去进货款18875元人民币。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在其经营店内对外进行销售,上述腰方肉的销售价格是40元/㎏、上述五花肉的销售价格是44元/㎏,该两种冷链食品均为冷链食用农产品。由于生意不景气,当事人隧将上述3件整装的腰方肉和上述11件整装的五花肉运至白羊路常家堡13号自家中加工成腊制品后进行销售,在运往家中的途中被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进行日常巡查时检查发现,当事人能提供出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购进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消毒证明》以及我县冷链食品集中监管办公室出具的“集中仓冷链食品出库单”,但是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我局执法人员曾于2021年3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店内检查时,为当事人的此种违法行为给当事人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1年3月27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冷链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齐全,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目前为止,当事人仍在销售上述两种冷链食用农产品的同时,还是未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两种冷链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是22058.96元。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曾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发生经过;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及丁达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及丁达开的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购进上述两种冷链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进货的名称、规格、时间、数量和金额;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消毒证明》以及我县冷链食品集中监管办公室出具的“集中仓冷链食品出库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冷链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齐全,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提取件四份共八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经当事人发表了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属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专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针对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可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者比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本案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在定性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处罚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定性、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上均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且即是上位法,又是新法,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很好,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协助我局查清了违法事实,其主要表现:一是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均有合格证明文件资料,进货来源明晰;三是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冷链食用农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四是当事人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以上几点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一)项: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六)项: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九)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的规定情形,故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九)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裁量基准:2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的罚款裁量权基准,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人民币罚款的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 82015250000000518 开户名: 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0二一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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