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 128 号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 128 号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09 11:34:49 字体大小: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罚决〔2021〕128

当事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西龙山新建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3130MA4RAF098Q                     

住所(住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康家坝社区新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强    

2021年7月5日,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2021年8月3日检验报告NO:A2210264776102017C显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西龙山新建路店销售的野山椒镉项目不符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9日,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西龙山新建路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2021年9月24日检验报NO:FHN20210932785显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西龙山新建路店销售的野山椒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系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标的农产品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该公司委托书两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事宜;

证据(三):检验报告NO:A2210264776102017C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抽检食品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已送达该公司;

证据(四):2021年8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没有该批次野山椒;

证据(五):2021年8月31日,询问笔录及该批次野山椒的进货、销售明细,证明该批次野山椒的销售、进货情况;

证据(六):该公司发布的召回公告,证明该公司已对部分该批次野山椒消费者进行了召回程序;

证据(七):该公司提供的该批次野山椒发货方的执照,证明该公司履行了查验义务;

证据(八):检验报告NO:FHN20210932785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抽检食品为不合格及检验报告已送达该公司;

证据(九):2021年9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没有该批次野山椒;

证据(十):询问笔录及该批次野山椒进货及销售明细,证明该批次野山椒销售及进货情况;

证据(十一):该公司发布的召回公告,证明该公司已对部分该批次野山椒进行了召回程序;

证据(十二):该公司提供的该批次野山椒发货方的执照及该发货方提供的自检报告,证明该公司不存在知晓野山椒不合格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检验报告送达后立即开展召回程序,我局在调查期间没有接收到相关投诉,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较低。该公司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食品监督管理”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第二款: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列情形,应当按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予以处罚,我局经研究,现对你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6元;2、罚款52000元人民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5250000000518 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山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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