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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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龙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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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3-11-15

龙山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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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政发〔201115号

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山县2011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龙山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一一年十月十三

龙山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     录

1、向XX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处罚案

(LSDC〔2011〕第1号)…………………………………(4

2、XXX无照经营网吧行政处罚案

(LSDC〔2011〕第2号)…………………………………(8

3、某烟花爆竹厂违法违规生产行政处罚

(LSDC〔2011〕第3号)…………………………………(12)

向xx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处罚

LSD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龙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

当事人:向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2月5日14时32分,龙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五名运政执法人员在G209龙山入城口路段(县水泥厂路口)实施日常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一辆无牌长安微型轿车向龙山县城方向驶来,该车在前挡风玻璃处悬挂“龙山”纸牌一块,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依法实施检查。检查发现车上载有5名人员,通过现场询问当事人及两名旅客得知该车从红岩镇方向驶来,沿途招揽人员,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每人8—10元)。运政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车辆实施暂扣,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1、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1、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决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县运管所依法给予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告知当事人向xx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龙山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交缴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涉及到的三份证据均是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其中对当事人及车上人员依法询问取得的当事人笔录和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询问人员精神正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据制度的有关要求,故在作出处罚时予以采信。

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向XX驾驶车辆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

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向XX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1项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龙山县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初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属新购车辆,从事此类行为只有两天时间,收取款项合计230余元,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对向XX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给予叁万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龙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在送达《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在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山县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龙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X无照经营网吧行政处罚案

LSDC〔2011〕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XXX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4日,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龙山县XX镇XX网络会所检查时,发现该网吧营业主XXX无《湖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10年1月15日,龙山县工商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经查实:2009年11月2日,当事人XXX从张某手中接了该网吧,更名为“XX网络会所”,开业经营。至2010年1月14日被查时,已开业2个多月,营业收入共计4000元,获利800元。其间,龙山县工商局曾于2009年12月2日给当事人下发《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但当事人因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湖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合格证》,所以在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月17日,当事人主动停业,申明待证照办齐后再合法经营。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3月26日,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8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0年4月8日,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当事人的行为属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4月8日,龙山县工商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龙山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将罚没款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新建路支行(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765061050000710)。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理由

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客观事实和终止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

证据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基本情况;

证据3、《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一份,证明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催办《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材料合法取得,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

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互联网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均有相关规定,但后者属特别规定,而且前者第14条第2款也已明确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应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X无照经营网吧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128条第2款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协助调查,且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某烟花爆竹厂违法违规生产行政处罚案

LSDC〔2011〕第3号

行政机关: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 事 人:某烟花爆竹厂

一、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2日,安监执法人员在对该厂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违章违规现象。1、改变工房用途:50号蘸药间存放“全家乐”有药的半成品68饼;44号空筒库改为有药试验间,内存计算药量15kg;59号筑药工房工具间内存放白菊花喷花硝一袋(15kg);2、超药量生产:62号筑药工房限药量0.5kg,实际计算药量约153kg;64号工房限药量0.5kg,实际计算药量约36kg。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属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应适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决定结果

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龙山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将罚没款缴存中国建设银行新建路支行(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765061050000710)。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本案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该厂厂长石某、专职安全员朱某、装药职工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三人的陈述对厂内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予以承认,并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本案的违法违规事实是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因此应适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13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1、关于对某烟花爆竹厂违法违规生产行为是否从轻处罚的问题。该企业积极配合执法检查,认错态度较好,且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从轻处罚。

2、关于对某烟花爆竹厂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龙山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六章第一节第四项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对某烟花爆竹厂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龙山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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