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政策解读

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首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政策解读

来源: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19 17:16:00 字体大小:

《清单》第一条,指的是违反《个体工商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清单》第二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清单》第三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但真实、准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四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但标明了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五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的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六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七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调节,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八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规定,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九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注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一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二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三条,指的是违反《食品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但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食品安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四条,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购销记录有一般性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五条,指的是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进货查验记录或者销售记录有一般性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清单》第十六条,指的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化妆品主持人、备案人、受委托生产企业进货查验或产品销售记录有一般性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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