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农(渔政)罚〔2025〕2号
当事人:***
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在水生生物保护区核心区进行垂钓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0日12时4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开展全县涉渔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龙山县洗车河苗儿滩镇隆头社区溪口码头附近水域从事垂钓活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并告知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查处,对垂钓工具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及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在笔录上均已签字捺印,当事人当场通过微信给执法人员提供了身份证件截图,执法人员对调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2025年6月11日本机关请专家技术人员及依据相关通告对当事人垂钓位置及渔获物进行认定,出具了《关于***涉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垂钓所涉位置的认定意见》和《关于***涉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垂钓所获渔获物的认定意见》。
经查,2025年6月10日9时,当事人在洗车河苗儿滩镇隆头社区溪口码头附近河段(属洗车河大鳍鱯吻鮈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进行垂钓,钓得渔获物25尾,其中大眼鳊21尾,餐条4尾,共计0.2公斤,当天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对渔获物进行了放生。
2025年6月27日,在本机关的监督下,当事人在龙山县洗车河苗儿滩镇隆头社区溪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垂钓工具;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垂钓位置、使用的钓具及现场放生的事实。
6.《关于***涉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垂钓所涉位置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垂钓位置为洗车河大鳍鱯吻鮈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7.《关于***涉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垂钓所获渔获物的认定意见》,证明当事人垂钓所获渔获物为大眼鳊和餐条,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物种;
8.《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验收评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农(渔政)罚告〔2025〕2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湖南省龙山县洗车河苗儿滩镇星火村附近河段(属大鳍鱯吻鮈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进行垂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水生生物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之规定。
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及辅助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认错态度好,及时对渔获物进行了放生,后又在本机关的监督下在龙山县洗车河苗儿滩镇隆头社区溪口码头附近进行增殖放流,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达瓦钢刃极钓具1根;
2.处罚款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或指定银行账户(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8201525000000051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