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政府-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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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龙政发〔2021〕77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龙山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6-12-09
  • 签署日期:2021-12-09
  • 登记日期:2021-12-09
  • 发文日期:2021-12-09

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湘西州龙山县 发布时间: 字体大小:

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

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7号)等法律规定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主体责任,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先保后征”“谁用地、谁负责”等要求,切实强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坚持“应保尽保”“应纳尽纳”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和政策的公平公正。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2006年4月10日以来龙山县行政区划内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的项目及其项目内被征地农民。项目的确定时间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经依法批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拟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含在校学生)。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年龄的确定: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出生时间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以及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招用进乡镇集体企业、县属及以上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且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二)已按县属及以上大集体、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已领取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四)已在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身份(临聘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

(五)已按知青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

(六)正在服刑的人员。

(七)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户或挂户的。

(八)征地拆迁相关工作未全部完成的。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不得纳入的。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以户为单位进行确定。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纳入人数计算方法:被征地农民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并且剩余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家庭中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全部纳入,剩余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含0.3亩)以上的被征地户,则不纳入保障范围。

家庭剩余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家庭承包耕地面积-历次被征地面积)÷本户现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项目及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项目申报

乡镇(街道)根据征地项目基本情况填写《龙山县被征地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审查表》,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组织征地项目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申报送审等手续。

(二)农户申报及审核

⒈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申请人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等相关原始证件和资料到征地所在村(居)委会申请。

⒉村(居)委会评议。所在地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土地承包经营、户籍等证件资料经查验无误后组织评议,对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组织申请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并由村(居)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统计后形成汇总花名册,报乡镇(街道)初审。

⒊乡镇(街道)初审。乡镇(街道)辖区内自然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户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土地承包经营、户籍、家庭人均初始承包耕地面积和征地后人均承包耕地面积、户纳入参保人数等情况进行初审。

⒋第一次公示。乡镇(街道)初审认为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由乡镇(街道)组织村(居)委会将审核通过的符合保障对象条件人员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为期七天的第一次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县自然资源、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审核。

⒌县直部门审核。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⒍第二次公示。县直部门审核完成后,由县人社部门将部门审核通过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名单反馈到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组织村(居)委会将县直部门审核通过的符合保障对象条件人员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为期七天的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送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

⒎县联席办审定。由乡镇(街道)将经第二次公示无异议的参保人员名单报送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

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经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由县人社部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并通知乡镇(街道)组织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前往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八条  参保方式。经审核通过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县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参保缴费补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享受的缴费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与补贴标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年开始逐年按年缴费,每年缴费金额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2,自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年开始按以上缴费比例标准需连续缴费15年,政府对连续15年的缴费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比例为40%。连续缴费期间如有年份未缴费,或者在此期间被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招聘并以该单位职工身份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的,未缴费年份和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实际享受缴费补贴年限=15-期间未缴费和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年限。连续缴费15年后,被征地农民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其他缴费标准缴费,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和其本人按规定缴费,缴费年限与以前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拨付。选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时,男性年龄小于45周岁、女性年龄小于40周岁的,在其逐年连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内,将缴费补贴资金总额按程序一次性拨付至其本户的账户。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时,男性年龄在45周岁及以上、女性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上的,在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将其应当享受的缴费补贴资金总额一次性拨付至其本户的账户。具体缴费及拨付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建档登记。被征地农民全额缴纳当年应缴养老保险费,将缴费单据提交乡镇(街道)分村以人建档保存。乡镇(街道)按年登记被征地农民缴费情况,从首次参保登记缴费当年开始,连续登记15年,期间未缴费年份登记缴费“0”。

(二)核查报审。乡镇(街道)逐月核查被征地农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人员情况,按月申报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缴费补贴。按年核查缴费满15年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人员情况,按年申报连续缴费满15年人员的缴费补贴。

乡镇(街道)将缴费补贴资金申报材料报县社保中心审核汇总,由县社保中心统一报县财政部门办理补贴拨付手续。

(三)系统录入。由乡镇(街道)专管员(操作员)于资料报送当月完成两类补贴申报人员(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的补贴系统信息录入工作。

(四)财政拨付。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社保中心报送的缴费补贴材料按程序及时将缴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与补贴标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仍按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执行,即每年按200元至3000元13个档次中的任一档次进行缴纳(如国家、省出台缴费新标准,从其标准)。不论选择何种档次进行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均享受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标准一致的参保缴费补贴,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自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当年开始需逐年连续缴费,期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实际享受缴费补贴年限=15-期间未缴费年限。

选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时年龄小于45周岁的,在其逐年连续缴费满15年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内,将缴费补贴资金总额拨付至其本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参保登记时年龄在45周岁及以上的,在其年满59周岁时将其应当享受的缴费补贴资金总额一次性拨付至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为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补缴我县启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来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没有个人账户的先补建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按规定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个人原因延迟办理领取待遇手续的,延迟期间的养老待遇不予补发。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其应当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为自其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当年起,至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时的实际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申请拟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项目概算,计入用地成本,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用地单位在申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预公告时一次性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保障费没落实的县人民政府不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

各类重点工程的投资主体要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征地所在地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标准,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县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收入的15%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户,两年后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际需求按土地出让收入的10%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户。

(三)集体补助。县人民政府拟同意征收的用地项目,在拨付征地补偿费时一次性提取征地补偿费的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和征地补偿费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的征地补偿费的10%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在申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预公告时,将县自然资源、人社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障费没有落实的,县人民政府不予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第十八条  县人社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县人社、自然资源、财政、农经、公安、司法、民政、纪委监委、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建立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为总召集人,分管自然资源工作的副县长为第一召集人,联系人社工作的政府办副主任、人社局局长为召集人,相关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并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落实。

(一)县政府办具体负责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对各乡镇(街道)、县直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县人社部门负责按照县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预计纳入人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测算工作,负责将经县自然资源、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信息输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比对保障对象是否以大集体企业职工、小集体企业职工、被征地农民、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单位临聘人员、知青身份参保;负责会同县税务部门安排乡镇(街道)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负责做好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参保台账动态管理。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承担补贴资金、工作经费的筹措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的建立健全等工作;负责将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的财政筹集部分,纳入项目建设成本预核算,并将其列于项目建设配套工程财政评审目录;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台账管理。

(四)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征地项目、征地时间、征地协议、征地面积等进行审核;负责牵头与县农经、公安部门联合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负责项目拟征地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按项目预测算征地补偿费、土地出让收入等;负责做好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征地审核台账动态管理。

(五)县农经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等内容进行审核(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底册为准,在县农经站无底册的,以县财政粮食直补打款一卡通面积为基数);负责核算确定被征地户应当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数;配合县自然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审核确定工作;负责做好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和纳入人数台账动态管理。

(六)县公安部门负责按月给县人社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销户信息;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等内容的审核工作;配合县自然资源、农经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审核确定工作;负责做好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审核台账动态管理。

(七)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服刑人员的审核比对;负责做好符合保障对象条件被征地农民的服刑人员审核台账动态管理。

(八)县税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九)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十)县纪委监委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十一)县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县信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信访维稳工作的统筹调处。

(十三)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初审、统计和组织参保缴费、缴费台账登记管理、选择城镇职工参保的缴费补贴申报等工作;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信访维稳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申报、审定台账动态管理和缴费台账动态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审定之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金额按其首次参保缴费至死亡时实际缴费情况核算,县财政部门于其缴费补贴资金申报的次月按程序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缴费后,户籍转移出县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出的,可继续享受缴费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出的,自转出当年开始不再享受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身份认定后服刑的被征地农民,服刑期间不能缴费且不享受缴费补贴,实际享受缴费补贴的年限=15-服刑年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一被征地农民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只能选择一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的人员,如果在以后征地拆迁时不配合不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征拆所在地乡镇(街道)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以后年度的参保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2006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经依法批准的县级及以上政府征地,已完成征拆工作,且被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纳入的征地项目内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计算及财政补贴比例仍参照《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龙政发〔2016〕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2006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前,用地单位应缴纳未及时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照本办法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州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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